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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洪迁王世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迁,王世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迁,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撤销缓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世全,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迁、王世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迁、王世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洪迁、王世全共谋盗狗赚钱,多次在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田家镇、塘坝镇等地疯狂作案,盗得赵某、米某等22名村民家的土狗共24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20元。2016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据特情线报在塘坝镇卫生院将二被告人抓获,次日张洪迁因吸毒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世全退赔了22名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已被扣押。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洪迁、王世全驾车在重庆市潼南区小渡镇、田家镇、塘坝镇等地,采取用铁丝圈或绳套的方法作案多次,盗走赵某等14名村民家的护院土狗共计16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洪迁、王世全又在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胜镇、太安镇等地,同样采取前述方法多次作案,盗走张某等8名村民家的护院土狗共计8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洪迁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建议对王世全在有期徒刑一年内或拘役内判刑,并处罚金。另查明,张洪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张洪迁又因吸毒受行政处罚事由于2016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刑更1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缓刑,张洪迁收到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迁、王世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米某等22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严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当场盘问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院证明书、退赔情况说明及退赔表、扣押存根、户籍信息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迁、王世全共谋实施盗狗,以作赚钱目的,多次在潼南多个镇乡采取用铁丝圈或绳套的方法,盗窃数家村民的护院土狗,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影响较坏,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洪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洪迁有盗窃前科,且在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盗窃罪并适用缓刑的考验期限内不思改过,又犯盗窃罪,鉴于其因吸毒受行政处罚事由已被原判法院撤销缓刑,故直接对张洪迁前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王世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中张洪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世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