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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当阳市育溪春江米厂与张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育溪春江米厂,张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民初1063号原告当阳市育溪春江米厂,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卢春江,该厂厂长。被告张桂林,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原告当阳市育溪春江米厂与被告张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当阳市育溪春江米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当阳市育溪春江米厂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联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