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范海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5729号原告:范海,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2号。负责人:劳伦特,店长。原告范海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范海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海负担。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