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四元与吴勇军、仪陇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元,吴勇军,仪陇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544号原告:陈四元,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仪陇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河西工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四元诉被告吴勇军、仪陇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被告吴勇军、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陇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8.10元、续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11元、误工费168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吴勇军驾驶川R593**号货车从营山县城往仪陇县方向行驶之营山县朗池镇九曲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四元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四元、杨小兰、唐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吴勇军负主要责任,陈四元负次要责任,唐志明、杨小兰无责任。陈四元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6258.10元,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3200元、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吴勇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四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四元、吴勇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勇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勇军驾驶的车辆系挂靠于仪陇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吴勇军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吴勇军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医疗费自费部分按10%计算。被告仪陇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部分,续医费认可1500元,误工认可10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70%予以赔付。吴勇军驾驶的投保车辆核准载重与事发时实际载重不符,严重超载,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赔偿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吴勇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南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陈四元的伤残、营养、护理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258.10元(纳入保险范围按85%计算为5319.39元,未纳入保险范围的为938.71元)、续治费1500元(协商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误工费12000元(按协商10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6670元(个体工商户,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19000元,以上合计109838.10元。保险公司辩称吴勇军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赔偿,但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四元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4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陈四元45429.58元,剩余部分由陈四元自行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938.71元及诉讼费1178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合计4616.71元,由被告吴勇军、仪陇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231.69元(已支付3500元,抵扣后剩余268.31元在唐志明一案中结算),其余部分由原告陈四元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四元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42000元(已扣除垫付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四元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45429.58元;上述款项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在案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