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菱与文正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菱,文正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异12号案外人:李莉,女,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唐菱,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文正玉,女,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本院在执行唐菱申请执行文正玉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李莉于2017年5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莉称:荣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唐菱申请执行文正玉财产保全一案中,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文正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已由异议人在2016年9月28日购得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由案外人占有使用,现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请求法院停止对案外人为实际所有权人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执行人文正玉经重庆幸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中介与案外人李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文正玉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以44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莉,双方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李莉即支付定金20000.00元由房屋中介经办人代收和中介费4418.00元,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李莉通过农商行和工商银行分别向被执行人文正玉转账260000.00元和181800.00元共计441800.00元,房屋中介经办人即退回代收的定金20000.00元,被执行人文正玉当即将所售房屋交与案外人李莉占有、使用。同日,被执行人文正玉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李莉全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交公证机关公证,重庆市永川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公证书予以证实,案外人李莉接房后即向该小区物管公司缴纳物管费,2016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6)渝0153执保39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文正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李莉遂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文正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文正玉经重庆幸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中介与案外人李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李莉转账付款银行流水记录、被执行人文正玉收款的收条、重庆市永川区公证处的公证书、物业费交款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文正玉经重庆幸原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中介与案外人李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均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李莉虽未及时过户,系因本院于房屋买卖交易完成的次日即予以查封所致,其本人并无过错,其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足以排除对被执行人文正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的执行,其异议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李莉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被执行人文正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张利锋审判员 徐厚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