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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月娥与徐杨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娥,徐杨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91号原告王月娥,女,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阳,女,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杨咏,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娥与被告徐扬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26.07元由被告徐杨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分摊。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徐扬咏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邓辉驾驶电动车相撞,致造成原告王月娥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娥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医治。此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王月娥无责任,被告徐扬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扬咏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漏列被告,原告的丈夫邓辉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员,也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按责任的大小,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4、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伤情为右腓骨骨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088.96元,原告的丈夫邓辉对此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后期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应当认定诊断证明书上确定的7000元,误工期应当认定鉴定期限17个月,护理期应当认定为住院期间25天和诊断证明书上确定的全休三个月共计115天,营养期为90天,3、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孤证,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务合同等予以印证,达不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被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承认只领取了7550元,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徐扬咏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邓辉驾驶电动车相撞,致造成邓辉电动车车上人原告王月娥、被告徐扬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娥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医治25天,花去医疗费用23726.07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定期复诊;3、取出固定物费用7000元。原告王月娥出院后,经多次检查,其右胫骨骨折于2016年9月22日基本愈合。被告徐扬咏被送往麻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188.96元,门诊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休息五周。此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王月娥无责任,被告徐扬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扬咏垫付了原告王月娥医疗费用75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王月娥与邓辉系夫妻关系,农村居民,被告徐扬咏系城镇居民,从事养殖业。被告徐扬咏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邓辉驾驶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原告王月娥申请,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麻医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月娥伤残程度10级,误工期17个月,护理期为18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50日。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追加邓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邓辉应当承担原告王月娥损失部分,原告王月娥表示放弃;邓辉应当承担被告徐扬咏损失部分,原告王月娥表示可以减扣被告徐扬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扬咏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邓辉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邓辉驾驶电动车车上人原告王月娥、被告徐扬咏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月娥无责任,被告徐扬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扬咏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邓辉驾驶电动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月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徐扬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被告徐扬咏的损失首先由邓辉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被告徐扬咏垫付医疗费用1400元应当在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受害人不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而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的时候,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不需要进行伤残评定的,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若需要进行伤残评定的,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6年9月间内一直陆续进行了检查治疗,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6日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并未逾越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王月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26.07元;2、住院伙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后期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标准按从事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810.60元﹙31138元/365天×115天﹚;6、误工费按从事农业行业计算为39549.45元﹙28305元/365天×510天﹚;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10%);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2500元。就被告徐扬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8.96元;2、误工费按从事蓄牧业行业计算为2714.18元﹙28305元/365天×35天﹚;3、护理费标准按从事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85.84元﹙31138元/365天×35天﹚;4、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月娥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11254.12元,由被告徐扬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23726.07元、住院伙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赔偿其他损失76048.05元(护理费9810.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549.4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25226.07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用23326.07元),被告徐扬咏承担30%为7567.82元,余下70%损失原告王月娥表示放弃。被告徐扬咏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月娥各项损失93615.87元。被告徐扬咏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088.98元,没有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原告王月娥表示可以减扣被告徐扬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扣除被告徐扬咏先行垫付的7550元医疗费后,被告徐扬咏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月娥7897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扬咏赔偿原告王月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成的损失78976.89元;二、驳回原告王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扬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