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少帅与闫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帅,闫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849号原告:王少帅,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方才,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王少帅与被告闫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帅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方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闫方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闫方才向原告王少帅借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少帅与被告闫方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少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帅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闫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