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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与郗大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郗大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738号原告: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季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季核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郗大亮,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郗大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郗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的工资245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确实给被告开具在职证明,写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被告之前一直在子丰种业公司工作,销售子丰种业的产品,后来原告让被告帮忙销售原告公司产品,被告每月没有基本工资,原告只支付被告提成的钱。2016年年底原告转账给被告妻子账户是2016年全年的提成。郗大亮辩称,被告在子丰种业公司工作到2013年,于2015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是原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被告与张新以前就认识,后张新让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工作受张新领导。被告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以微信形式与张新沟通,申请离职。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公司1月21日至31日放假,因此被告认可裁决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被告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2.在职证明;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2016年原告组织活动中被告与原告所有员工的合影;6.结婚证复印件;7.护照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4.被告和季核亮、张新、季核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微信聊天对手无法确认系季核亮、张新、季核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其中一份《在职证明》中,载明“郗大亮先生自2015年2月25日在我们公司工作;年薪3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再查,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1月工资3288元。2017年4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庭认定申请人郗大亮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的工资2454.5元(后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裁决第二项内容更改为2017年1月的工资2454.5元)。被申请人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的工资2454.5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两份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在职证明》,证明中均写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份证明中记载的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另一份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认可其在原告处开始工作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并无不妥。原告提出上述证据系为帮助被告办理出国签证使用,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原告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在职证明》中记载被告出国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至2月7日,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在职证明》中亦记载其年薪为36000元,因此,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1月份被告工资原告未予支付,被告主张为原告提供劳动时间为1月1日至1月20日,因此原告应以30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此间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共计220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郗大亮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郗大亮2017年1月的工资2206.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耕耘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