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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配君、龙维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配君,龙维海,龙维合,曹天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59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配君,女,1965年7月20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龙维海,男,1966年3月2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龙维合,男,1968年8月10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曹天亮,男,1983年6月8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配君、龙维海、龙维合、曹天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配君、龙维海、龙维合、曹天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配君、龙维海偿还借款利息4950元;2.被告龙维合、曹天亮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蔡配君、龙维海向原告所属港头支行借款4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龙维合、曹天亮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蔡配君、龙维海、龙维合、曹天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蔡配君、龙维海、龙维合、曹天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材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蔡配君向原告所属港头支行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7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龙维合、曹天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借款截至2017年4月27日,仅尚欠借款利息4950元。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蔡配君与龙维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港头支行与被告蔡配君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蔡配君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蔡配君与龙维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蔡配君与龙维海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维海对该借款利息具有偿还义务。被告龙维合、曹天亮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蔡配君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配君、龙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950元;二、被告龙维合、曹天亮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维合、曹天亮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配君、龙维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配君、龙维海、龙维合、曹天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