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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小帅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帅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帅,曾用名李旦,男,出生于1989年8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帅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李小帅在洛宁县小界乡祝家原村西耕地内使用电猫、铁丝、竹棍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次日6时30分许,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李小帅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提取野兔死体三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帅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小帅的讯问笔录,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照片,销毁清单,洛宁县森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小帅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帅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帅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阿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