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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谢姣与左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姣,左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65号原告:谢姣,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珍,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左元祥,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谢姣与被告左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元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左元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左元祥向原告谢姣借款100000元,该款由谢姣现金支付给被告左元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件。现在被告失联,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元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左元祥向原告谢姣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谢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谢姣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额每天0.3%计算。借款人左元祥,身份证号码51023019660427××××,2014年6月28日。”庭审中,原告谢姣陈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谢姣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原告谢姣还陈述被告左元祥借款后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由原告谢姣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元祥向原告谢姣借款10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谢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左元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左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