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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叶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叶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798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14楼213号。委托代理人王兆琦,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被告叶茂林,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叶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丰田公司与叶茂林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叶茂林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3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月还款本息14707.21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叶茂林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叶茂林在丰田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进入还款期后,叶茂林多次逾期还款。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叶茂林归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本金151168.8元、逾期利息6154.4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叶茂林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罚息3163.02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丰田公司对叶茂林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叶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茂林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叶茂林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43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908,实际利率为11.033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4707.21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按约定向叶茂林发放了贷款。叶茂林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2013年10月29日,叶茂林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丰田公司称叶茂林自2015年1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叶茂林拖欠借款本金151168.8元、逾期利息6154.48元、罚息3163.02元。丰田公司称其自2015年12月开始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外包催收公司等形式向叶茂林催收借款。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款明细、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截图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叶茂林与丰田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叶茂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丰田公司有权要求叶茂林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丰田公司要求叶茂林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丰田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丰田公司亦进行过催收,故叶茂林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丰田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600元。叶茂林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叶茂林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叶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151168.8元、逾期利息6154.48元,并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叶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罚息3163.02元;三、被告叶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6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茂林所有的号牌为×××的丰田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叶茂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