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纯兵与孙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兵,孙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014号原告:朱纯兵,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孙自祥,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原告朱纯兵与被告孙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兵、被告孙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自祥偿还原告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率偿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孙自祥辩称,欠款属实,因该款借予他人,他人未还款致使债务未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纯兵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当日朱纯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自祥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书证《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自祥理应在原告行使债权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由于其至今未清偿债务,现朱纯兵要求孙自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孙自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纯兵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朱纯兵负担50元,被告孙自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