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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登国与吴世华、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登国,吴世华,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774号申请执行人林登国,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世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林登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登国与吴世华、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吴世华、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2472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55元,共计3140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世华向本院交纳案件款1000元,现已将该1000元案件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林登国,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吴世华、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故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14027元,已执行1000元,下余案件款313027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党鹏刚代理审判员  王 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