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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代成富诉鄂百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鄂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05号原告:代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凤城市。被告:鄂某,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燕,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代某诉被告鄂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鄂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咏菊、鄂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给原告砌墙。2015年11月6日,原告发现涉案院墙存在质量问题,基础下沉,墙体产生裂缝。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重新建筑院墙或赔偿原告损失11935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砌墙时原告在场,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且按照原告要求砌墙,事后原告自行拆除了部分墙体,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下旬,原告代某经代成晶介绍将自家院墙包给被告鄂某等四人建造。建造院墙104米,花费原材料7935元,人工费用4000元,共计11935元。原告自行拆除院墙1.3米,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另外三名施工者参与诉讼。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院墙的质量及损失程度进行评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某雇佣被告鄂某等四人建院墙。院墙建造过程中,原告在施工现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承建,施工完毕,原告支付了工程费用4000元。本案中,涉案院墙砖与砖之间出现细小裂纹,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墙体质量和损失程度进行鉴定,且涉案院墙已由原告自行拆除1.3米,本院无法确定墙体质量及损失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