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虚构能够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蒋某、刘某、邢某、徐某等人信任后,以收取上门费、缴纳验资费为由从前述被害人处共骗得人民币8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到溧水区永阳街道良辰酒业店内,以收取上门费为由骗得蒋某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许某又到该店内,以缴纳验资费为由骗得蒋某人民币18600元。2.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许某到淮安市盱眙县穆店乡刘某家中,以收取上门费为由骗得刘某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许某电话联系刘某,以缴纳验资费为由骗得刘某人民币42500元。3.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许某到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邢某家中,以收取上门费为由骗得邢某人民币5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某又到邢某家中,以缴纳验资费为由骗得邢某人民币24600元,同时以收取上门费为由骗得徐某人民币500元。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骗得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