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超与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668号原告:刘超,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北郊路***号院*栋平房,身份证号:4110241973********。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源建设公司,缺席)。地址:新疆昌吉市绿洲北路(时代新城25区7丘15栋W-22)。原告刘超诉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15,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国电哈密景峡风电项目宿舍楼提供劳务,原告按照约定铺完了地板砖,共产生劳务费41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劳务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原告刘超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刘超地板砖工人工资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郜效斌,2016年10月20日。”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现原告刘超以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3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欠原告刘超劳务费31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刘超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超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曙源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曙源建设公司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刘超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刘超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超劳务费3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