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高、王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高,王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高,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高、王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曲在长沙市开福区盗窃他人财物,后将盗得的空调卖给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专门收购旧货的黄某夫妻。被盗空调共计价值人民币54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高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提纳亚湾小区对面的河边工地,盗得被害人张某一套格力挂机空调,后被告人胡高以人民币800元卖给黄某夫妻。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677元。2、2016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胡高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提纳亚湾小区对面的河边工地,盗得被害人张某格力外挂机内机一个(遗留现场后丢失)。3、2016年12月14日或15日下午,被告人胡高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1组一停放塔吊空地,盗得被害人苏某一套格力挂机空调,后被告人胡高以人民币700元卖给黄某夫妻。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1555元。4、2016年12月16日22时,被告人胡高、王曲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5组一停放塔吊空地,盗得被害人王某三套格力挂机空调,后被告人胡高以人民币2100元卖给黄某夫妻,分给被告人王曲人民币1000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空调价值共计人民币3193元。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委洪家嘴组363号抓获被告人胡高,被告人胡高带领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博爱小区2栋2单元502房将被告人王曲抓获。2016年12月19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市四方坪街道四方市场1178号门面找到黄某夫妻,并对黄某收购被告人胡高销售的空调进行清点。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张某、苏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易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曲、胡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胡高、王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高、王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高、王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曲,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高、王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胡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胡高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六百七十七元、被害人苏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四、被告人胡高、王曲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上诉人胡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高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42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高、原审被告人王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胡高、原审被告人王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胡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原审被告人王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高、原审被告人王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高、原审被告人王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予退赔。上诉人胡高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胡高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