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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瑞与张祺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张祺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470号原告:张瑞,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祺悦,女,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瑞与被告张祺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祺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公公需要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8.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7年1月15日还钱,还以自己的车辆和工资卡作担保,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被告张祺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9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张瑞与被告张祺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8.9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祺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瑞借款8.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