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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原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沙窝神塘街。法定代表人:龚余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大道。法定代表人:曹树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涛、张金民,均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兴陆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兴陆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良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由兴陆高中偿付其公司工程款3600000元(以实际鉴定金额为准)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陆高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关于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栋行政楼、二栋教学楼工程,但在实地勘察时,有几人称其中一栋教学楼系他们施工,原审采信该事实并作出判决不当;2、关于是否变更了施工图纸的问题。按照施工合同交付的施工图纸标注框架梁间隔9米,而实际施工时所交付的施工图纸标注的框架梁间隔由9米改为间隔3米,两套图纸设计日期相隔一个多月。原审认定施工图纸没有进行变更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增加工程款签证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兴陆高中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和2009年10月10日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增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其公司主张兴陆高中给付已确认的增加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求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审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要求结算,因此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不予处理。该观点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其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实质是结算工程款,原审应该按照约定审查工程款数额。兴陆高中辩称,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中有一栋楼不是良信公司做的。良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陆高中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3日,兴陆高中与良信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兴陆高中将学校的行政楼、教学楼发包给良信公司施工;工程单价为799元/㎡(包括基础工程、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按国家施工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坐北朝南处教学楼必须在2008年7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行政楼和坐南朝北处教学楼必须在2008年9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兴陆高中保证良信公司施工队在2008年3月15日前进场;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50%,2009年2月份付工程款的10%,2009年9月份付工程款的20%,余款2010年9月份一次性付清;兴陆高中如需更改图纸应提前一周向良信公司下达通知;双方还对工程监理、生产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良信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工程��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和进行工程结算,兴陆高中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一、良信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二、兴陆高中是否更改了设计图纸;三、兴陆高中是否额外增加了工程量。一、关于良信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量问题。良信公司认为,其公司为兴陆高中施工建造了两栋教学楼和一栋行政楼,建筑面积为9500多平方米。良信公司提供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教学楼和行政楼设计图纸复印件六份等证据。兴陆高中认为,良信公司只施工建造了一栋坐北朝南的教学楼和一栋行政楼,建筑面积按良信公司提供的图纸统计只有7676㎡,按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为6133124元,已经支付了6125400元工程款。原审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筑方应当对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担举证责任,良信公司认为其公司为兴陆高中施工了三栋楼房,而兴陆高中只承认两栋。良信公司仅提供了六份设计图纸复印件和一份《合同书》复印件,无论是证据的真实性还是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更无法证明该公司完成了几栋楼房及总建筑面积。因此,良信公司认为为兴陆高中施工了三栋楼房及95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关于兴陆高中是否更改了设计图纸问题。良信公司认为,施工中,兴陆高中更改设计,增加了56根柱子和28根梁,并申请对增加的柱子和梁进行造价鉴定,良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六份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兴陆高中认为没有更改设计图纸。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建设方更改设计,应当下达通知,是否更改了设计,作为施工方的良信公司应提供兴陆高中的更改设计通知或提供签订合同时建设方提���的设计图纸,通过与建设完工的工程比对,得出是否变更了设计。而良信公司提供的六份设计图纸复印件无法证明兴陆高中更改了设计,也无法证明增加了56根柱子和28根梁,良信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基于良信公司无法证明兴陆高中更改了设计至其多施工了56根柱子和28根梁,故对良信公司要求对56根柱子和28根梁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兴陆高中是否额外增加了工程量问题。良信公司认为,兴陆高中校长徐维兴与其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字确认A栋教学楼增加了827968元的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行政楼增加了672500元的工程,合计1500468元,应认定其公司额外增加了1500468元的工程,良信公司提供了徐维兴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两份证据。兴陆高中认为:1、徐维兴签字时注明了结算时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至今未��算;2、双方约定是按799元/㎡计算总造价,建筑面积内的增减不应再计算工程款。原审认为,徐维兴作为兴陆高中的校长,有权代表兴陆高中与良信公司签字确认额外增加的工程。两份结算单中确认增加的工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增加,包括外墙油漆、楼梯扶手、钢材、地脚线等,计款1236480元;另一类是非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的增加,包括修路、外围水沟、电扇及更换防盗门等,计款263988元。合同约定内的工程增加应当由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一并处理,而良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提供已经完工工程的具体数量的证据,无法进行结算,因此,该增加部分的工程,不予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兴陆高中的负责人徐维兴已经签字确认为263988元,案件审理中,兴陆高中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部分结算依据,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方应当对工程完成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良信公司要求兴陆高中支付360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799元/㎡单价和建筑面积相乘得出工程款中下欠的金额(良信公司未明确具体金额);第二部分是兴陆高中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估算);第三部分是兴陆高中负责人徐维兴签字确认增加的工程款1500468元。第一、二部分的请求,良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没有认定,其相应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于第三部分的请求,认定非合同约定的工程为263988元,其余部分则应由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良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完成工程的数量,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合同约��的工程增加部分,不予处理。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认定为263988元,该部分工程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良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催讨时间,因此,良信公司起诉时间视为其主张时间,同时应给予兴陆高中合理的准备时间,良信公司要求兴陆高中就该部分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兴陆高中认为良信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及验收时间的证据,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认定已经超过。合同未约定的工程部分:一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良信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二是即使比照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也未超过。兴陆高中认为良信公司要求该校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兴陆高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良信公司工程款26.3988万元;2、驳回良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良信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两栋教学楼和一栋行政楼、建筑面积为9500多平方米的工程,并在原审提交《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教学楼和行政楼设计图纸复印件六份的证据证实。而《合同书》和设计图纸不足以证明良信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两栋教学楼和一栋行政楼义务,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良信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良信公司提供两套设计图纸,拟证明兴陆高中在其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良信公司与兴陆高中在《合同书》明确约定“兴陆高中如需更改图纸应提前一周向良信公司下达通知”,良信公司应对设计图纸是否变更举证,仅凭两套设计图纸,不足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故良信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良信公司提供的徐维兴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单的采信情况,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已作阐述。鉴于本案工程未结算,原审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工程款增加部分未予处理,仅对非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的增加部分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故良信公司提出原审未予采信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良信公司虽然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施工的相关资料,如监理签证、结算报告等,无法确认其公司的实际工程量,致使工程造价鉴定不能,原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工程未结算并无不妥。良信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良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