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虹与天津盛世佳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虹,天津盛世佳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5515号原告:刘虹,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盛世佳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澄江路淦江东里15-4-201内01室。法定代表人:苑继杰。原告刘虹与被告天津盛世佳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原告刘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虹负担。审 判 员 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骞书 记 员 刘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