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华斌与张兵、曹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斌,张兵,曹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民初645号原告:林华斌,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张兵,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曹春玲,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林华斌与被告张兵、曹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林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兵、曹春玲给付林华斌货款1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被告分包承建当阳市水利局发包的玉阳水价改革项目建设。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预制件,截止2016年9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致成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起诉的,应当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因原告林华斌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华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狄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