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兴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前往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留宿,到次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时,将唐某某的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7】065号价格认定结论认定,iphone牌手机(规格型号:6代,内存:16G,国行,金色,全网通,无配件,购置时间2015年11月,数量:壹部),认定价格为:32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