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与王卫玲、车历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王卫玲,车历宾,车航,车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078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工贸小区)中心街十字路口向北200米路西。负责人:胡庆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周,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该行员工。被告:王卫玲,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车历宾,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车航,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车娜,女,生于1989年1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以下简称刘集支行)与被告王卫玲、车历宾、车航、车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张全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玲、车历宾、车航、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卫玲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9.5203‰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203‰上浮50%计算;2、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王卫玲由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以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月利率9.520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借款借据第二联一份,一般贷款开户第一联一份。被告王卫玲、车历宾、车航、车娜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王卫玲与原告刘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饭店经营,还款来源,饭店经营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三、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四、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20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七、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车历宾、车航、车娜提供的保证担保。2016年1月28日,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与原告刘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伍拾万元整(大写金额);二、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之间向保证人追偿。四、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卫玲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月利率9.5203‰。被告王卫玲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4日。现被告王卫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卫玲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为被告王卫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王卫玲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月利率9.5203‰,逾期还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卫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玲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9.5203‰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203‰上浮50%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对被告王卫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9.5203‰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203‰上浮50%计算);二、被告车历宾、车航、车娜对被告王卫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卫玲、车历宾、车航、车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