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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执异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鹏毅、张文提出程文中与刘培乾、刘春梅、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异议撤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文中,刘培乾,刘春梅,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127号案外人:张鹏毅,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襄阳市襄州区。案外人:张文,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张鹏毅之妻。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张郁、刘亦然,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文中,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刘培乾,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襄阳市人,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刘春梅,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襄阳市人,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樊城区立业路。系刘培乾之妻。被执行人: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培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程文中与刘培乾、刘春梅、湖北天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鹏毅、张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鹏毅、张文称,刘培乾并不对张鹏毅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法院撤销(2016)鄂0606执72号之二、之五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程文中与刘培乾、刘春梅、天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2015)鄂0606民初0004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培乾、刘春梅偿还程文中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天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培乾、刘春梅、天舟公司未按期履行,程文中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0606执7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刘培乾对第三人张鹏毅享有的到期债权500万元”,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2016)鄂0606执72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张鹏毅及其妻张文所有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张鹏毅与刘培乾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鹏毅签订本协议后2日内返还刘培乾200万元,刘培乾完成相关义务后剩余930万元张鹏毅于签订后15日内全部返还给刘培乾。张鹏毅同意补偿刘培乾1000万元,刘培乾需提供1000万补偿金的正式发票及290万前期费用开支清单与正式发票后,或者刘培乾无法提供对应发票而自愿抵扣100万元之后,张鹏毅于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返还刘培乾,如果由于刘培乾原因未能执行合同,则付款期限顺延等。又查明,2014年7月30日起,张文共向刘培乾转款400万元,向蔡国刚转款440万元。再查明,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冻结刘培乾对张鹏毅享有的到期债权1290万元。张鹏毅不得向刘培乾支付”。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程文中与刘培乾、刘春梅、天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第三人张鹏毅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虽然张鹏毅没有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市中级法院已在本院发出通知之前冻结了刘培乾对张鹏毅的到期债权,张鹏毅亦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刘培乾不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如果刘培乾确有怠于行使追索到期债权的行为,程文中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故本院冻结、划拨张鹏毅及其妻张文的银行存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鄂0606执7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刘培乾对第三人张鹏毅享有的到期债权500万元;二、撤销本院(2016)鄂0606执72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张鹏毅及其妻张文所有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璐审判员 袁本华审判员 施愉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