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牧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牧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115号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平,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处职工。被告:牧仁,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牧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边瑞平,被告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2016年10、11月工资1.6万元;3、判令原���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322.6元;4、判决驳回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补交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认为呼赛劳仲字第[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未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自行离职,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且被告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已达到违法乱纪的地步。被告还拖欠公司借款不还。被告所主张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8225.8元,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牧仁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2月13日的工资,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离职之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3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元;5、原告为被告补交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原告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322.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19354.8元;四、原告为被告补交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称被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称其未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与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在《北方新报》发表了自2016年12月13日起撤销被告职务的声明后就不再回原告处上班;被告称其离职时间��2016年12月28日,被告称其于2016年12月27日因参与了在原告经营的交易大厅发生的打架事件所以其于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拘留,自2016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再没回原告处工作。对此原告提供证据内保农科发[2016-12]第2号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件《人事调整通告》、《关于牧仁未按时报到做登记处理的请示》,拟证明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自动离职;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称其没有不服从公司安排。对此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职务任命通知、报纸声明;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仍然在为原告办事并处于在职状态,报纸声明拟证明公司对被告的职务进行撤销。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拟证明问题认可,原告称报纸声明是撤销被告职务的意思表示并非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2、原告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被告称借款用于公司而非用于被告个人。对此原告提供借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公司借款未偿还,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称借款是用于公司而非用于被告个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提出诉讼请求,且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职务任命通知拟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仍然在为原告办事并处于在职状态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离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履行此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差额。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使部分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离职并在此之后不再回原告处上班,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19466.7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被告均未对呼赛劳仲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中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32000元、驳回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元、驳回原告为被告补交住房公积金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欠发的工资19466.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牧仁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牧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三、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牧仁支付欠发的工资19466.7元;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牧仁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