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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小明与黄万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明,黄万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899号原告:胡小明,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思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万琴,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胡小明与被告黄万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胥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28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向被告供应地板,双方在2014年11月27日结算后,被告欠我货款347392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197392元及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签名的欠条两张。后我又继续给被告供货,被告又差欠我1547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共计应给付货款362849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7392元的事实;3、送货单9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90938元,被告尚欠货款15457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黄万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起至11月15日止,原告胡小明向被告黄万琴供应木地板,总货款为347392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胡小明与被告黄万琴签订《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胡小明将强化地板工程板给被告在贵州省遵义市经销,胡小明同意给被告垫资款150000元,该款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6年的垫资款双方再议等内容。当天,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胡小明地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不计利息”、“今欠到胡小明地板货款壹拾玖万柒仟叁佰玖拾贰元正(197392元),此款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付清”。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向被告供应了货款为190938元的地板,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该款尚有15457元货款未支付。上述被告所欠货款共计3628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362849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28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万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明货款3628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黄万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继红审 判 员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陈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