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润广、孙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润广,孙万福,孙万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985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风险资产经营部总经理。被告:李润广,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被告:孙万福,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被告:孙万财,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润广、孙万福、孙万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被告孙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广、孙万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润广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8.84062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再上浮50%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保证人孙万福、孙万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润广于2012年8月1日向我行所辖北新屯支行贷款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到期,贷款利率8.840625‰,贷款方式:农户联保贷款,保证人孙万福、孙万财。截止2017年3月1日,该笔贷款共计偿还利息5次,2012年12月24日结息1500元,2013年3月31日结息1300元,2013年6月30日结息2100元,2013年12月31日结息2700元,2014年12月31日结息6522.9元,共计结息14122.9元。贷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孙万福辩称,借款是事实,联保形式也对的了。签字时候不是被告李润广去的签的字,是他的儿子李东签的。同意承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润广也给我担保的了。李润广、孙万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润广向原告所辖北新屯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406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并约定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方式:农户联保贷款,保证人为被告孙万福、孙万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李润广发放了该笔借款,并与各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后,被告李润广于2012年12月24日结息1500元,2013年3月31日结息1300元,2013年6月30日结息2100元,2013年12月31日结息2700元,2014年12月31日结息6522.9元,共计结息14122.9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润广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万福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二份、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个人贷款业务还息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润广、孙万财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润广、孙万福、孙万财签订的《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润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孙万福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万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840625‰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的150%计算,支付利息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4122.9元);二、被告孙万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孙万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润广追偿;三、被告孙万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润广、孙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李筱荷人民陪审员 刘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