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包玉山与李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山,李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536号原告包玉山,男,1986年8月12日生,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包冠臣(系原告哥哥),男,1979年7月11日生,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传伟,男,1980年2月5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包玉山诉被告李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包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玉山诉称,2017年2月18日,被告李传伟找到原告,以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元,约定2017年3月20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5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传伟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传伟于2017年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2500元,并给原告包玉山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7年3月2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交了欠据一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传伟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传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伟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包玉山欠款人民币2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被告李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