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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万卫华、进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卫华,进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卫华,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101200610636865。委托代理人龚鹏菲,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1012017117309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公安局,住所地:进贤县新区。法定代表人万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进贤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齐辉,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所长。上诉人万卫华因被上诉人进贤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卫华及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上诉人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胡建忠,委托代理人齐辉、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卫华于2002年在进贤县民和镇后万村创办了用地面积为2020㎡的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进贤县“中山华府”建设项目被确立,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即被纳入中山华府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之后,民和镇政府按照进贤县政府关于推动中山华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工作部署,派出工作组与原告商谈拆迁补偿事宜,由于双方商谈的补偿标准不一,多次商谈无果,拆迁补偿之事就一度搁置。2016年4月22日,中山华府施工方私自组织人员开挖机进入原告公司场地,意图拆除原告公司的房屋,为拆除顺利,采取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将原告的妻子、父母强行拉入他们事先准备的轿车内,并将车辆驶离拆房地段。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进贤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随即被告下属单位新区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解救了被困人员(原告妻子),控制了5名违法嫌疑人。2016年4月23日,被告依法对上述5名违法嫌疑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立案申请书》,要求对被非法拘禁案及房屋被损毁案进行刑事立案。从2016年5月11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又先后五次接到原告报警(小混混滋事),并及时出警,并未发现原告所述的报警情况。2016年6月,经新区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房屋被损毁的价格鉴定为338098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进贤县房屋征补偿协议书》。原告在领取了各项补偿费用3300918.85元之后,配合政府将房屋拆除完毕。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在本案应诉答辩期间的2016年9月20日,被告就原告房屋被损毁案作出进公(新)不立字[2016]0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因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而引起,被告虽从接警处警等具体事务上力辩其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这种履职与原告诉讼的本意存在差距,从原告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刑事立案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诉讼的本意为:原告的家人被非法拘禁、房屋财产被损毁,被告应进行刑事立案,不立案即为行政不作为。对此,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作了进一步阐述,而且在庭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原、被告均应知道,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在行使行政处分职权时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职权时是司法机关。因此,刑事案件不立案不能理解为或者混同于行政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卫华承担。万卫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报警并未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江西省××××县中山华府前,2016年4月22日不法分子在非法控制上诉人家属后,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非法强拆,导致上诉人家属被非法拘禁、房屋拆除被损毁。后不法分子又多次到上诉人房屋处,意图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非法强拆。上诉人多次报警。但被上诉人均未对相关人员的行为作出处理,也未能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被上诉人认为及时出警就是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这样的理解显然片面且不合法。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一直未对上诉人的报警作出处理结果,显然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认定为上诉人要求刑事立案,显然是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理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而作出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此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警依法履行职责,这是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依法应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进贤县公安局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清,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报警并未依法进行处理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该起案件事实为:上诉人万卫华的房屋位于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华府前,2015年进贤县“中山华府”建设项目被确定,万卫华房屋被纳入中山华府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之后民和镇政府按照县政府工作部署,派出工作组与上诉人商谈拆迁补偿事宜,由于双方商谈补偿标准不一,多次商谈无果,拆迁补偿之事一度搁置。2016年4月22日,中山华府施工方私自组织人员,意图拆除上诉人房屋,为拆除顺利采取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将上诉人的妻子、父母强行拉入他们事先准备的轿车内,并将车辆驶离拆房地段。当日下午6时许,答辩人接上诉人报警,随即答辩人下属新区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解救了被困人员(上诉人妻子),控制了5名违法嫌疑人。2016年4月23日,答辩人依法对该5名违法嫌疑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同年4月26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刑事案件申请书》,要求对被非法拘禁案及房屋被损毁案进行刑事立案。从2016年5月11日至7月16日期间,答辩人先后五次接到上诉人报警(称小混混滋事)并及时出警,但均未发现上诉人所述的报警情况。2016年6月,经鉴定,上诉人房屋被损毁价格鉴定为338098元。2016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进贤县拆迁办公室签订《进贤县房屋征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在领取了各项补偿费用3300918.85元后,配合政府将房屋拆除完毕。2016年9月20日,答辩人就上诉人房屋被损毁案作出进公(新)不立字[2016]0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案件事实表明,上诉人称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报警未依法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上诉人数次报警均能及时出警,并且抓获的5名违法嫌疑人都依法予以了行政处罚,虽然这种履职与上诉人诉讼本意有差距,但并不能说明答辩人未履行职责。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立案申请书,答辩人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及时送达了上诉人,符合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也是依法履行职责体现。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准确。由于答辩人具有执法双重身份,在处理上诉人亲属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案件时,行使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就上诉人房屋被损毁案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行使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能,刑事案件不立案不能理解为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判决正确。特请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驶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质证、询问,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另查明,万卫华系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进贤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卫华以其妻子、父母遭非法拘禁以及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房屋被损毁,进贤县公安局对此未予立案处理,并以该行为构成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为由,以其自然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因遭非法拘禁的是其妻子、父母并非其本人,被损毁房屋系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其妻子、父母仍健在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也并未注销、吊销营业证且仍在正常经营,故万卫华并不具备提起上述行为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万卫华可以作为其妻子、父母的委托代理人,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妻子、父母、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此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万卫华以其妻子、父母遭中山华府施工方非法拘禁以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房屋被损毁为由向进贤县公安局报警。上诉人万卫华认为进贤县公安局接到其报警后,未出警或及时出警处警,可以该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本案中,当中山华府施工方私自组织人员,意图拆除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房屋,采取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将上诉人万卫华的妻子、父母强行拉入他们事先准备的轿车内,并将车辆驶离拆房地段。进贤县公安局接上诉人报警后,其下属新区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解救了被困人员(上诉人妻子),控制了5名违法嫌疑人,依法对该5名违法嫌疑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2016年5月11日至7月16日期间,进贤县公安局先后五次接到上诉人报警(称小混混滋事)均及时出警,且均未发现上诉人所述的报警情况。进贤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万卫华报警后,已及时出警处警,不能以构成不作为而论。故上诉人提出其多次报警,但进贤县公安局均未对相关人员的行为作出处理,也未能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卫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金审判员  罗锦戎审判员  王宏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