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吕梁市居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4层(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公司)。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7849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达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与被告信达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财产损失费5554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依法判决;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晋A855**小轿车从临县三交镇碾则焉村出发往离石方向行驶,途径三交镇下川坪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且未确保安全,撞了公路上的张某某,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临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转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生某议转入山西大医院治疗。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山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信达山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晋A855**小轿车从临县三交镇碾则焉村出发往离石方向行驶,途径三交镇下川坪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且未确保安全,撞了公路上的张某某,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临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原告伤情严重转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一趾骨粉碎骨折。3.左侧骶部皮肤擦伤、部分坏死。4.右侧颜面部、耳垂部、右侧颈部、右肩部、右手背部、左侧背部及左上肢大面积广泛皮肤挫伤。5.左跟骨粉碎性骨折。6.右侧骶部皮肤缺损、坏死。7.双足部多处皮肤坏死。住院20天又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和门诊共支出医疗费38422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2017)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查明:晋A855**小轿车在被告信达山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9日0时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对司机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信达山西公司作为全部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38422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5天(离石20天、太原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80元(离石)、100元(太原);15元计算为20×(80+15)+15×(100+15)=3625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2015年卫生、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为51145*365×35=4904.3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原告14.5×27352×10%=39660.4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加之年龄已过65岁,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2500元,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及其亲属为救治原告、复查和做鉴定必然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1000元;原告衣物、鞋子损毁是事实,其请求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突遭变故成为残疾,遭受的心理打击巨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5111.72元,其中被告信达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56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6156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