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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爱民挪用公款罪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4号罪犯肖爱民,男,1976年10月24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大学学历,原系九台市卡伦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纳员兼九台市卡伦镇财政分局会计。现服刑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肖爱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罗海亮及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继洋、杨福胜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刑罚科王立庆代表执行机关、罪犯肖爱民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现有有效考核7个表扬。本院认为,罪犯肖爱民虽认罪,接受改造,但挪用公款五千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不能退还,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且狱内消费较高,故对该罪犯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其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3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爱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