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昆都仑区XX超市以6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球状毒品疑似物2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被告人郭某毒品疑似物3180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称重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