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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花与唐武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唐武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920号原告:金花,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唐武斌,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金花与被告唐武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花,被告唐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之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武斌返还合伙投资款1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唐武斌向金花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唐武斌未予偿还。被告唐武斌辩称,唐武斌与金花在呼和浩特合伙承包工程,但受到他人欺骗,金花借给他人10多万元,因为此事是因唐武斌而起,同意返还金花7.5万元,并承担合伙花销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金花与唐武斌合伙在呼和浩特市承包工程,双方约定由金花出资,唐武斌联系工程及经营,合伙利润一人一半。金花出资6万元交由唐武斌管理,因承包工程期间受到他人欺骗,合伙事项没有进行。在呼和浩特联系业务所花费的费用由金花支付,金花主张花费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武斌认可花费5万元,并同意承担2.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唐武斌向金花出具借条,写明欠金花12.5万元,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对于12.5万元,双方认可包括金花的合伙出资款6万元、借款1.5万元及唐武斌承诺给金花5万元。本院认为,金花与唐武斌之间的合伙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事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本案中双方未对风险进行约定,应当按照盈余分配的约定分担,即一人一半。因双方约定由金花出资,唐武斌联系工程及经营,故合伙总投资应为金花交给唐武斌的6万元及在呼和浩特花费的费用,金花主张在呼和浩特花费的费用为1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唐武斌认可的5万元计算,故合伙投资款为11万元,对此唐武斌同意返还8.5万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唐武斌的自认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借款本金1.5万元,唐武斌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唐武斌出具收据时承诺的5万元,因双方未产生盈利,故对金花提出要求唐武斌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金花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因唐文斌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当按照唐武斌实际出具欠条之日起(2016年10月),金花向唐武斌主张还款之日计算,但金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本案立案时间起算,即2017年4月19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武斌返还偿还原告金花合伙投资款8.5万元,并偿还原告金花借款本金1.5万元,合计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唐武斌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6%给付原告金花自2017年4月19日之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金花负担403元,被告唐武斌负担111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