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天亮、王海红等与程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亮,王海红,王振明,刘国胜,马和中,王振征,王振坤,王振齐,程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372号原告:王天亮,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海红,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振明,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刘国胜,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马和中,又名马合中,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振征,又名王振贞、王良,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振坤,又名王银行,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振齐,又名王满学,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程坤,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西华县东方国际时雇佣八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4月6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程坤,原告陈述说被告现在西华县另一工地施工,经多次到工地查找,不能找到被告程坤,原告到工地查找,也没有找到被告程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程坤的手机号码185××××0509,打该号码多次无人接听,且是上海的联通号码,后又与多次打原告(地址确认书上的号码184××××3436)的电话,原告也不接电话,致使不能了解被告的真实情况,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亮、王海红、王振明、刘国胜、马合中、王振贞、王振坤、王振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