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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蔡仔科与胡奇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仔科,胡奇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582号原告:蔡仔科,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亚争,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奇意,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蔡仔科诉被告胡奇意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仔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胡奇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仔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中岭村洪家咀组所租用田地卸土管理签订《卸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处理渣土运输,被告负责场地内的田地租用费用及赔偿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卸土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8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定金,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奇意辩称:按照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乙方(蔡仔科)保证在两个月内自行建立好洗车槽,并开始卸土,如果两个月内不能把洗车槽建立好,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保证金不退。现两个月期限已过,乙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卸土,所以被告不应退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卸土合同》,就中岭村洪家咀组所租用田地卸土管理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采用大包干的形式,由甲方负责场地内的田地租用费及赔偿费用,并处理好场地内村、组及农户的协调关系,乙方负责处理一切渣土运输过程中的相关关系;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预付甲方壹仟车的费用作为保证金(现金壹拾贰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在签订《卸土合同》时,乙方交纳保证金捌万元给甲方;2、乙方保证在两个月内自行建立好洗车槽,并开始卸土,如果两个月内不能把洗车槽建立好,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保证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定金。另查明,被告未能取得在《卸土合同》涉及土地的行政审批,原告亦未提供其有运输建筑垃圾的资质,导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因定金退还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卸土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卸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关于建筑垃圾倾倒与运输,但原、被告均未取得相关资质与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卸土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8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长沙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奇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仔科合同定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仔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蔡仔科承担875元,被告胡奇意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