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67号原告:康XX,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徐家沟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70727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住所地:临县临泉镇东关街2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14112481249001175。负责人:陈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4740.25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驾驶车辆受损修复费用(以评估结论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23时许,原告康XX驾驶晋JX7705号(套牌)小型轿车在省道218线(岢大线)132KM+500米处临县白文镇南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与樊XX驾驶的晋AK552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樊XX与同乘刘旭锋受伤,原告康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XX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就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740.2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康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被告在车损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40.25元、车辆损失费49451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康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证明,交警部门证明康XX驾驶车辆系套牌车,实际车牌为晋J9F996;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康XX驾驶资格;四、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康XX车辆修复费用共计49451元;五、鉴定费单据,证明本次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费用为3000元;六、出院证,证明康XX在山西医科大学附属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七、医疗费单据,证明康XX住院治疗费用为4740.25元;八、住院病历,证明康XX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九、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的晋J9F996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1万元、车辆损失险71120元;另提供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为自己的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依据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条款,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医疗费3740.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XX车辆修复费用49351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535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审 判 员  秦晋彪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