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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永林与杨成、范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林,杨成,范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46号原告:李永林,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杨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范丽玲,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磴口县巴镇。原告李永林与被告杨成、范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范丽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结婚,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虽然2013年12月23日的欠条中被告范丽玲未签字,但此时被告范丽玲和被告杨成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成、范丽玲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成向原告李永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用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成向原告李永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杨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杨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丽玲与被告杨成在发生该笔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成、范丽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范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成、范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伟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