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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四斤贵与国营龙坪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四斤贵,国营龙坪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296号原告:沈四斤贵,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瑶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现住。委托代理人:蒋文顺,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龙坪林场,地址:连州市龙坪镇郊。法定代表人:张名开。委托代理人:陈健莉,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海龙,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沈四斤贵诉被告国营龙坪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谢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四斤贵的委托代理人蒋文顺、被告国营龙坪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莉、简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四斤贵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1日接受被告聘任,担任被告的巡山护林员,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长达27年,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反而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可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7年,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没有主动提出与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是为了规避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同时排除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精神重在保护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除非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无权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可知,2014年6月25日被告单方面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210×27×2=6534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此部分工资。因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工资为:1210×12=1452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534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2个月工资赔偿金1452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2、工商登记信息;3、聘用临时制护林员协议书、证人吴达忠的证词、2008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4、非全日制用工给劳动合同书;5、解除非全日制用功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记录;6、告知单、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关于要求单位落实养老保险问题的答复;7、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8、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国营龙坪林场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已分别在连劳人仲案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和2016粤1882民初《民事判决书》中审理并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确认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等用工形式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被告因属下的新丰工区林地出租、护林工作任务减少的原因,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已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因属下的工区林地出租、护林工作任务减少而单方解除与原告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被告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7月解除,原告的全部诉求超过一年未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1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4、工资发放表;5、通知书。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原告被被告属下的工区聘请为临时制护林员,工作任务是巡山。2003年7月29日以被告属下的大东山工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临时制护林员协议书》约定: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临时制护林员;聘用期间乙方要注意安全生产工作,乙方若聘用期内患病,医疗费用自负(工资已包含医疗费用),因此引起生活困难的,甲方给予适当补助;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350元;甲方年终视乙方的工作成绩,分别给予评比一、二等奖的护林人员适当奖金;有效期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该协议履行期满之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属下工区,根据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使用的龙坪林场新丰工区(电站)聘用人员工资补贴发放表记载,原告等数名相同性质的聘用制人员仅有应发、实发工资数额,没有扣划社保费显示;根据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缺2010年12月)使用的龙坪林场新丰工区(电站)临时工工资表记载,原告等数名相同性质的临时工的应发、实发工资数额,亦没有扣划社保费显示。在2004年7月至2005年11月间,原告以承包的形式在被告属下工区从事新造林抚育、工棚搭建、幼林抚育和施肥、维修防火线、补植树苗、林道维修等工作,承包工程总价近50000元。2011年6月1日以被告属下的新丰工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甲方雇请乙方为大东山工区/新丰工区/高山工区的护林员;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周6日即周一至周六(或周二至周日),每日工作4小时;工资标准每小时8.3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乙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甲方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即2011年10月龙坪林场新丰工区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发放表记载,原告等人的工资情况为每小时工资标准8.30元、每日工作4小时、每日工资33.20元、工作26天、工资总计863.20元,与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情况一致。被告属下的新丰工区因林地出租、护林工作任务减少的原因需解除之前与原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将《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从此引起劳动争议,原告曾经向国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投诉。之后原告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被告到社保局补缴1987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2、被告支付因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2个月工资;3、被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4、被告补发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承认知道被告通知终止用工关系,从2014年7月起执行,之后原告再没有上班。2015年12月17日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连劳人仲案字[2015]8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沈四斤贵与被告国营龙坪林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1987年8月至2011年5月)一次性社会养老保险费4.2万元。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粤188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以“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下事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534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2个月工资赔偿金14520元。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188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要求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问题。但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2个月工资赔偿金14520元”已经连劳人仲案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该仲裁请求,原告在(2016)粤1882民初2号案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视其已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仲裁裁决书》对该项裁决事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延续劳动合同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其次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再次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本案中,原告在1987年7月起被被告属下的工区聘为临时制护林员,再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属下的工区因林地出租,护林工作任务减少的原因而与原告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34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四斤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四斤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芳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