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夫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夫强,男,1995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人刘夫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夫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夫强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先后多次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虞山镇等地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3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夫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被告人刘夫强在第四起盗窃中系入户盗窃。被告人刘夫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夫强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先后多次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虞山镇等地盗窃,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34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人刘夫强于2016年5月26日,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东霸制衣厂职工宿舍,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李某1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70余元。2、被告人刘夫强于2016年7月4日,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冬之娇制衣厂职工宿舍,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2的现金人民币520元。3、被告人刘夫强于2016年7月17日,至常熟市虞山镇百天鹿服装厂职工宿舍,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彭某的现金合计人民币950余元。4、被告人刘夫强于2016年7月17日,至常熟市海虞镇新洲村(51)曹家宕8号被害人尤某的出租屋,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2016年7月18日12时许,民警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远东大桥旁潮型会所理发店内将被告人刘夫强抓获,被告人刘夫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夫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李某1、万某2、邵某、彭某、尤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李某2、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夫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夫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夫强家属向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夫强因本案先前羁押的37天,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夫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夫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