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76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0000×24%×20个月)至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高某以给原告转让商铺为名,收取原告转让费70000元,后又将商铺转让他人,但对收取的转让费推诿不予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逾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高某2014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高某以给原告转让商铺为名,收取原告转让费70000元,后又将商铺转让他人,对收取原告的转让费推诿没有返还,原告催要时被告无钱给付,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逾期后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商铺转让费后又将商铺转让他人,双方协议的合同事项不能实现,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交付被告的转让费,但被告推诿,双方将转让费协商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但被告不守诚信,没有按约给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息24%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签订的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因此,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064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合计8064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鑫贤审 判 员 谈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