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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薛健与陈淑华、第三人关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健,陈淑华,关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121号原告:薛健,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陈淑华,女,1961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第三人:关羽华,女,1963年12月27日,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薛健与被告陈淑华、第三人关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健,被告陈淑华,第三人关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1日,被告与关羽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关羽华将位于长春市九台区营城镇街2栋6户房屋、长春市九台区营城镇街1栋7户房屋出售给被告。200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九��区营城镇街2栋6户房屋、长春市九台区营城镇街1栋7户房屋出售给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就合同效力等事宜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陈淑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自愿将争议的两处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付完毕。第三人关羽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客观存在,即关羽华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关羽华与陈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陈淑华与薛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长春市九台区营城镇街2栋6户、1栋7户。2004年4月11日第三人关羽华将上述两处房屋一并出售给被告陈淑华,依照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关羽华已经将两处房屋交付被告陈淑华。陈淑华在关羽华处购买房屋时,原告薛健交付首付款2.5万元,被告陈淑华出资3.5万元,购房款共计6万元整。另查,原告薛健与被告陈淑华系母子关系,因薛健置办结婚新房,陈淑华于2004年10月15日将争议的两处房屋又一并出售给原告薛健,因陈淑华购房时薛健交付的首付款2.4万元,故陈淑华将房屋出售给薛健时,薛健实际支付购房款为3.5万元。购房协议中写明:房屋内所有硬件设施随房转让,该房屋所接的门房与煤棚也随房转让,相关房屋变更手续及费用由买方自行负责。被告陈淑华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华将房屋卖给原���薛健属实,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原告薛健与被告陈淑华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