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空山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空山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170号原告:空山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4幢B224室。法定代表人:许式伟,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404号关于第17349148号“QINIU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1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2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349148号“QINIU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经过了原告精心独创设计,在文字构成、含义、视觉效果、整体形象上与第8992264号“QIUNI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644473号“七牛QINI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两引证商标区分,与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349148。3.申请日期:2015年7月3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储存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8992264。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3):计算机;晶片(锗片);半导体;集成电路;计算机用界面卡。(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郑礼伟。2.注册号:9644473。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2-0913;0920;0922):计算机周边设备;声呐导航、探测系统;音响连接器等。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供了百度搜索截图、活动照片、合同、公司所获荣誉奖励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均属于0901类似群,故被告认定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并无不当。其次,诉争商标为拼音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拼音文字和图形均为显著识别部分,其文字部分“QINIU”与引证商标一“QIUNIU”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方面相似。引证商标二由拼音“QINIU”和中文“七牛”组成,拼音和中文均为显著识别部分,其拼音部分与诉争商标“QINIU”部分完全相同,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空山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空山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