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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新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641号原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新鹏,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2017年1月20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拘留。2017年2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新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183刑初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新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魏新鹏偿付原告王某4货款341150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中法院向魏新鹏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而被执行人魏新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晋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魏新鹏在法院给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多次多笔对其银行账户资金转移,并未按要求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和收入情况,且至今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魏新鹏的供述;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郭某4、王某4、王某5的证言;晋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有关材料、民事判决书及有关材料、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银行卡明细帐查询结果;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新鹏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新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被告人魏新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新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魏新鹏上诉称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新鹏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新鹏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魏新鹏上诉称其无罪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犯罪构成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