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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忠欣、王梦非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房屋征收协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欣,王梦非,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黑龙江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梦非。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建民,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恒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坤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关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忠欣、王梦非因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阿城区征收办)履行房屋征收协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王梦非及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申请人阿城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关文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1年8月10日,经阿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已办理了相关手续的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市场路南地块进行拆迁改造为永绿田园小区,阿城区征收办对其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王忠欣、王梦非有两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8月23日,王忠欣、王梦非与阿城区征收办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王忠欣、王梦非两处房屋于2012年9月5日前完成搬迁,阿城区征收办为王忠欣、王梦非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蜚克图镇蜚克图街永绿田园小区,预要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其他还约定了房屋搬迁补助费等内容。2015年由黑龙江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在该地块建成商品楼一处,于当年5月份通知动迁户入住。通知王忠欣、王梦非入住的是该商品楼一至二层西数第二门,王忠欣、王梦非以不是其动迁房屋的原位置为由不同意入住,以西数第四门是动迁房屋位置为由,要求予以安置。由于第四门房屋面积大于为王忠欣、王梦非安置房屋面积,而王忠欣、王梦非不同意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为此没有回迁入户该房屋。故王忠欣、王梦非以阿城区征收办不履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阿城区征收办继续履行与王忠欣、王梦非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要求阿城区征收办及三奥公司将永绿田园小区商品楼西数第四门商服房屋交付,面积差价由阿城区征收办承担;三奥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入户、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阿城区征收办给付其房屋动迁的临迁费、停业损失。一审判决认为,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市场路南永绿田园小区拆迁改造建设,已由阿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相关的土地征收、规划、拆迁等手续,在对房屋动迁过程中,阿城区征收办依法与王忠欣、王梦非协商,达成并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在永绿田园小区商品楼房建成后,阿城区征收办按照协议的要求,及时通知王忠欣、王梦非入住该商品楼房西数第二门,其房屋面积也是符合协议内容的120平方米要求。王忠欣、王梦非认为,阿城区征收办应当给付商品楼房西数第四门,符合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标注的“原位置1-2层”,即是王忠欣、王梦非所动迁房屋的位置。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回迁安置在永绿田园小区商品楼房第几门,后填写的“原位置1-2层”,不能说明回迁安置房屋是在王忠欣、王梦非所动迁房屋的位置上,同时西数第四门也是不能确定是在王忠欣、王梦非被动迁房屋位置上,为此王忠欣、王梦非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另,在回迁安置过程中,在王忠欣、王梦非要求下,阿城区征收办欲给付商品楼房自西数第四门,因该房屋面积超出为其安置的房屋面积,而王忠欣、王梦非不同意补交超面积差价款,致使阿城区征收办没有安置此房屋。为此,应认定阿城区征收办依协议内容规定,向王忠欣、王梦非提供了回迁房屋,履行了与王忠欣、王梦非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忠欣、王梦非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阿城区征收办与王忠欣、王梦非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非住宅)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协议并未约定回迁房屋安置在永绿田园小区商品楼房第几门,阿城区征收办按照协议的约定,通知王忠欣、王梦非入户该商品楼房西数第二门,面积符合协议约定的120平方米。王忠欣、王梦非认为按照协议中“原位置1-2层”的约定,商品楼房自西数第四门为其被征收房屋原坐落位置,要求安置在西数第四门,面积超出协议中约定安置的房屋面积,而拒交超面积差价款,该请求已超出协议约定内容。综上,能够认定阿城区征收办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向王忠欣、王梦非提供了回迁房屋,履行了与王忠欣、王梦非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审判决驳回王忠欣、王梦非的诉讼请求正确。王忠欣、王梦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欣、王梦非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对西数第四门进行实际测量就认定该房屋大于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认定事实不清;协议约定原位置安置,西数第二门不是原位置,西数第四门是原位置,即使面积超出约定回迁面积,也是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差价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房屋、给付有关款项,应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阿城区征收办辩称,申请人对原址安置认识错误,原址安置是指在原地块征收范围内重新建房进行分配安置,西数第二门与第四门为同一栋楼,均属于原址安置;西数第四门面积远远大于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违背公平原则;阿城区征收办于2015年5月即通知申请人入户,按协议约定安置其120平方米房屋,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三奥公司未出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阿城区征收办与王忠欣、王梦非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非住宅)》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协议并未约定回迁房屋安置在永绿田园小区商品楼房第几门,阿城区征收办按照协议的约定,通知王忠欣、王梦非入户该商品楼房西数第二门,面积符合协议约定的120平方米。王忠欣、王梦非主张按照协议中“原位置1-2层”的约定,商品楼房自西数第四门为其被征收房屋原坐落位置,要求安置在西数第四门。本院认为,原位置安置是指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再建房屋对被征收人予以安置,本案阿城区征收办给王忠欣、王梦非安置的西数第二门与王忠欣、王梦非要求安置的西数第四门房屋在同一栋楼房,该楼房是征收拆迁范围内再建房屋,阿城区征收办并未违反协议中原位置安置的约定。且西数第四门的面积明显大于协议约定的120平方米,王忠欣、王梦非要求安置在西数第四门,又拒绝补交超面积差价款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合同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王忠欣、王梦非主张阿城区征收办赔偿其2015年8月23日至实际入户之日的临迁费和停业损失。因阿城区征收办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王忠欣、王梦非未入户的损失不是阿城区征收办造成的,故对王忠欣、王梦非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忠欣、王梦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忠欣、王梦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欣、王梦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