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哲禹诈骗、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南哲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更221号罪犯南哲禹,男,1963年2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3年9月2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认定南哲禹犯诈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刑更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南哲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南哲禹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经监狱考核累计获二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南哲禹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南哲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