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驹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驹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2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驹海,男。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驹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驹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驹海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假劳力士手表窜至我市罗湖区百货广场银达典当商铺,该假劳力士手表放在其左侧裤兜里。去到上述商铺后,被告人张驹海假意购买手表,让售货员许某芳拿出一块售价为人民币65000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佩戴在手上,然后一直让许某芳拿其他的手表进行比较,以分散许某芳的注意力。后趁许某芳拿表的时机将戴在手上的手表摘下藏到自己右侧裤兜,同时快速将左侧裤兜中的假劳力士手表拿到手上。被许某芳发现后,许某芳以电子开关将商铺的大门锁上,同时发微信告诉当班的同事覃某到场。被告人张驹海见行迹败露后,将右侧裤兜中的手表归还给许某芳。民警根据许某芳的报案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驹海当场抓获,现场从张驹海身上缴获假劳力士手表一枚。经鉴定,涉案的劳力士牌手表价值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驹海作案用的假手表价值人民币3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张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案发典当商铺店员事先将店铺玻璃门反锁,致被告人无法离开现场,之后因店员制止其掉包行为,其才放弃犯罪,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驹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驹海因犯罪四次受刑事处罚,现又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驹海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驹海提出上诉,认为其是犯罪未遂、中止,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驹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张驹海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店员发现并制止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提出是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驹海是累犯,曾多次因盗窃等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行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