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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清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7时5分许,被告人王清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年审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海路东降一线12号电杆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袁某驾驶未年审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载乘车人王某1)相撞,致王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清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被告人王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证人袁某、牟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清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清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清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