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北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洪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洪佳,王火明,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异19号申请人:湖北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B单元12层B-12-C房。法定代表人:章必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咏梅,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佳,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王火明,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26层A室。法定代表人:蒋东兴,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佳与被执行人王火明、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香酒业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资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洪佳与被执行人王火明、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火明应于2015年1月28日前偿还洪佳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未还,则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武汉奥里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火明等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权利人的申请以(2015)鄂新洲执字第00156号立案执行。2017年3月6日,洪佳(甲方)与申请人十里香酒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执行主体变更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嗣后,洪佳向两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之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其向十里香酒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2日签收了上述邮件。2017年6月5日,洪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认可十里香酒业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并同意变更十里香酒业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佳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十里香酒业公司,并已书面通知各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事后洪佳出具书面说明,对十里香酒业公司取得该债权也予以认可。十里香酒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湖北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为(2015)鄂新洲执字第0015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