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俊秀贩卖毒品一案16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秀,女,1965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府谷县人。2017年0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5月12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0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惠、赵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26日,府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杨俊秀。经查,201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俊秀在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二队自己开的门市内给陈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一颗,非法所得20元,后在被告人杨俊秀的门市内查获安钠咖5颗,共计91.83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安钠咖中均含有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毒品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杨俊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秀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杨俊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俊秀给陈某某贩卖的一颗安钠咖经称量重为24.46克,非法所得人民币20元已随案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府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毒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20元、现场检测报告书、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7)405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杨俊秀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秀明知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俊秀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应将被告人被查获尚未出售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安钠咖91.83克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贩卖毒品安钠咖的数量应为116.29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敏 来源:百度搜索“”